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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
由是以觀,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訴追條件已經欠缺,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雅芬、林銥覲告訴被告邵明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72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惟告訴人2 人已於108 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偵卷第151 、153 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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