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3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43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建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7日、108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銘峯、林心媛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3326 號卷第48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等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