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簡,120,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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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凱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法律扶助)
李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陳怡凱前㈠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㈡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107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㈠之罰金易服勞役前已於106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凱於本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經警查獲時酒精濃度數值非高,亦未發生交通事故,且其係身心障礙人士,家中尚有同為身心障礙人士之父、母及配偶需撫養,有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竟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是依其行為實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自不宜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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