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簡,13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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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81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清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八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一八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焦偉達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清山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號和解筆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6817 號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設有多相號誌燈號路口時,應依照號誌指示左轉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肇致告訴人焦偉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81 號卷108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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