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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黃木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7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黃木楠。
(二)時 間: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31分許。
(三)地 點: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茄苳路之交岔路口處。
(四)行 為:酒後騎乘513-HPX 號重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 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73 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 犯: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定後,於106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是其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甫因酒醉駕車,遭法院判處上述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之本案罪行,顯見前次刑罰,對被告並未產生預期之威嚇、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曾三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次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兩次則由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973 號、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度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所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73毫克;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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