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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6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林偉順為瘖啞人,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份。
(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三)被告林偉順於本院108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患有極重度障礙之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稽,堪信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7 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雖有休息,惟未能待酒精退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然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之犯罪情節,及本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等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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