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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茂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茂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被告袁茂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1.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於99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於100 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49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於106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10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3.被告袁茂順於本院108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同質性之酒後駕車犯行,而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0 年、106 年間已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本次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事休息,惟仍未待酒精完全退去致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罔顧己身及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家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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