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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展
曹世祥
輔 佐 人 李多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72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林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世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吳林展、曹世祥於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及被告吳林展、曹世祥於本院108 年5 月8日、5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於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吳林展、曹世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 人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第8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對方各自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對方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各自之過失程度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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