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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44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孟勝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業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21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 、2 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44 號卷108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李孟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於108年3月20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2時許間,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發現其身帶酒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3毫克(0.3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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