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簡,183,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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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8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元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簡志剛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柏元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5 分許,駕駛ANM-099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由北向南,駛至西寧北路47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處路面上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簡志剛騎乘K7A-766 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沿西寧北路對向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遂與陳柏元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肇事,簡志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及右肩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志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元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簡志剛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偵查卷第20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後現場照片共9 張、警員出具之職務偵查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5 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簡志剛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及右肩多處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對前揭規定,應難諉為不知,而綜合簡志剛之警詢筆錄記載與現場照片可知(偵查卷第20頁、第31頁),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中央繪設有雙黃實線,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違反上揭規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迴車,以致肇事,其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被告上述過失與簡志剛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修正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該條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將同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上開法律修正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起施行,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因新法規定,乃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相對提高舊法刑度之故,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交通事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事故,純係因被告違規跨越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車而起,簡志剛並無過失,又因此舉不僅明顯違反地上標線指示,且係逆向迴車之故,明顯超出其他用路人對駕駛人行車動線之正常預期,對簡志剛而言,實屬難以防範、趨避,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不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簡志剛達成和解,簡志剛之傷勢不輕,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簡志剛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不宜略而不論,故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斟酌簡志剛在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以被告賠償一定金額做為緩刑條件之情(本院卷第29頁),再綜合簡志剛指稱:伊受傷後送急診時有診斷證明,上面記載要先休養6 到8 周,但8 周過了伊骨頭還沒好,只能在家休養,目前還在看診,伊實際看診支出約幾千元,有兩份工作。

薪水合計約5 萬元,現在也沒辦法回去做,他們已經請別人了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及其提出之薪資證明、醫療單據與修車估價單(偵查卷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1頁),另考量簡志剛所受之精神苦痛等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做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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