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簡,19,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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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公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3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公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尚未判決」更正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11月20日確定」;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107 年5 月3 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3.被告袁公璧於本院108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悟,復於酒後再違犯本件,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又本件犯行尚未對其他用路權人產生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為退伍軍人、以領月退俸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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