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簡,19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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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43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佑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業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21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 、2 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9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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