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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23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王明宗。
(二)時 間:民國108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38分許。
(三)地 點: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與敦煌路口前。
(四)行 為:酒後駕駛ATN-033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 0.5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1 份(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 犯: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確定後,107 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是其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其甫因酒醉駕車,遭法院判處上述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前次刑罰,對被告並未產生預期之威嚇、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漏論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量刑事由: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0000 元確定,甫於107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見前述,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駕駛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幸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52毫克;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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