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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松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松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梁連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松永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許,在行經中山北路6 段與德行東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駛入德行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梁連所騎乘,沿德行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因遇阮松永所駕駛之車輛妨礙通行,而欲自該車後方空間通行之際,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由黃聖凱所騎乘,沿德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7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腕部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松永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8 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05029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阮松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竟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仍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梁連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阮松永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梁連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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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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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梁 連 │自108 年3 月5 日起│ 4,000元│ 80,000元│
│ │ │至全數清償日為止,│ │ │
│ │ │按月於每月5 日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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