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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8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3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王增祥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段補充:「張庭哲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7388 號卷第6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5萬元,且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所達成之共識,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張庭哲應給付王增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八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柒仟元至王增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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