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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廷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廷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廷浩前受僱於王銘聰所經營之雄泉蔬果公司擔任送貨、點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 段13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行經該路段74號前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彎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3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由洪淑華所騎乘,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淑華受有雙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廷浩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洪淑華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王銘聰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微電腦打卡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 年10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76009196號函、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詹廷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彎道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卻貿然超速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洪淑華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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