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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541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49 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在新北市三芝區飲酒,並於同日上午,於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在新北市三芝區馬偕護校校區飲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2.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暨當事人照片合計共12張」。
3.被告蘇福龍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草叢倒地送醫後,為警查獲,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法益,犯行實難以輕恕,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高中及國小)、現從事塑膠射出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96號
被 告 蘇福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福龍明知不得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3 月29日上午,在新北市三芝區飲酒,並於同日上午,於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3387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1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北9線3 .1公里處時,不慎撞及路旁草叢,並送至新北市淡水馬偕醫院診療,經警於同日至醫院進行後續調查,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福龍於警詢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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