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28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214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 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禮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則高達百分之零點一零五九」更正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2.被告姜禮偉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工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為警查獲,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法益,犯行實難以輕恕,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件酒駕犯行已致己身受有重大傷害,惟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水泥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