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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10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92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家宏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8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11805 號卷第25頁),是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告訴人王青龍,致告訴人受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生相異法律效果,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其於偵查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92 號卷107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社中街210 巷口,本因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不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王青龍自社中街步行由東向西往210 巷方向通過行人穿越道,陳家宏因閃避不及,不慎擦撞王青龍,造成王青龍倒地,受有頸椎受傷、臉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右眼疑似創傷性視網膜剝離合併白內障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青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青龍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告訴人受傷、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
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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