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簡,344,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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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6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玉燕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被告邱玉燕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害人蔡阿葉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傷,經救治後受有重大創傷(ISS :17分、ICD10 :T07 ),至今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11月19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年4 月24日新乙診字第1081178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23、101 頁),堪認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6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於行經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本應注意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對於被害人生理上造成嚴重影響,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在菜市場賣東西為業、月薪約4 萬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60 號卷108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仍未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振聲達成和解,而未取得代行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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