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席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71 、147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席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頭部撞擊楊席驊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引擎蓋」更正為「頭部後方撞擊楊席驊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引擎蓋」;
「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救治,延至108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死亡」更正為「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救治,延至108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腦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2.自首情形補充:楊席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分隊員警楊守禮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被告楊席驊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8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
5.被告楊席驊於本院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168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查,被告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同向內車道往同向外車道斜向行走於前方之被害人李建昌,且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因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釀成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後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雖被害人未行走前方行人穿越道,卻逕自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但尚不能因此卸免被告本身過失所應負之刑責。
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查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到場後向警坦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本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妥適駕車,以確保車內乘客及車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難以言喻之傷痛,侵害程度非輕,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被害人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卻逕自穿越馬路之疏失,並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保險部分理賠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外,被告亦賠償60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李林玉葉、李瑞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積極承擔肇事責任,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律,惟事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承擔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李林玉葉、李瑞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耕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71號
108年度偵字第14774號
被 告 楊席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席驊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168 號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同向內車道往同向外車道斜向行走之李建昌,因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楊席驊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頭撞擊李建昌,李建昌身體遂向上彈起,頭部撞擊楊席驊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引擎蓋,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救治,延至108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死亡。
二、案經李林玉葉即李建昌之配偶、李瑞芬即李建昌之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席驊於偵查中之陳│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
│ │述 │前開車輛撞擊被害人李建昌│
│ │ │,被害人頭部因而撞擊前開│
│ │ │車輛引擎蓋之事實。 │
├──┼───────────┼────────────┤
│ 2 │被告楊席驊行車紀錄器錄│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
│ │影光碟1 份、前開錄影光│ 駛前開車輛撞擊被害人李│
│ │碟截圖3張 │ 建昌,被害人頭部因而撞│
│ │ │ 擊前開車輛引擎蓋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行駛中,於肉眼│
│ │ │ 可目擊被害人之始,直至│
│ │ │ 撞擊前為止,均未有明顯│
│ │ │ 減速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證明依案發當時客觀狀況,│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沒有不能注意情事之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實。 │
│ │ (一) 、( 二) 、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
│ │錄表5張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證明被害人因被告駕駛前開│
│ │局司法相驗照片23張、本│車輛撞擊而死亡之事實。 │
│ │署檢驗報告書、本署108 │ │
│ │年9 月9 日甲字第2236號│ │
│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 │
│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 │
│ │病歷各1份 │ │
└──┴───────────┴────────────┘
二、核被告楊席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耕 甫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思 堯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