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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MPR-175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MPR-1756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12行以下所載「嗣林家麟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更正為「嗣林家麟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林家麒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家麒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5 號和解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罪名: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足見吊銷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註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
查:本件被告雖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已遭記點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其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
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本應注意行進中遇號誌轉換,應儘速通過以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黃燈號時駛入路口,在轉換成紅燈之前未能儘速通過路口,適告訴人於其行向燈號轉換後起步,見被告之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5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然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5號卷108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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