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簡,48,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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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0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往明鋒街方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及被告於本院108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尹辰、廖佩怡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6052 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等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復考量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車況不佳致在時速20至30之低速下剎車仍斷裂崩解,有告訴人王尹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 紙、車輛鏽蝕及車台斷裂照片5 張及往明鋒街方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第57至61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1頁至13頁),上開車輛狀況對其等傷勢之加重難謂全無因果關係,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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