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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4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60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無汽車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超越速限、闖越紅燈,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60 號卷第53頁〈下稱本院卷〉),惟迄今未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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