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簡,5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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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白俊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復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俊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白俊哲。

(二)時 間:民國107 年10月1 日清晨6 時38分許。

(三)地 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

(四)行 為:酒後騎乘BN9-030 號重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 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7 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事由: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此前尚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

3.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所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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