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騰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騰漢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4972 號卷第4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超越同向右前方普通重型機車,肇致告訴人廖思涵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因告訴人廖思涵未到庭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兼衡其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運動中心櫃台打工、月薪約新臺幣5 仟至1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卷108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