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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杏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138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杏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郭杏豐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3 年5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 月4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3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5 月4 日),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4日(現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杏豐於本院108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第一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於第二執行案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酒醉駕車犯行,惟不論第二執行案之假釋是否嗣經撤銷,均無影響於第一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88 號卷108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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