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34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聰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聰明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遛狗時,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犬隻衝出驚嚇他人或影響交通,竟疏未注意即此,未看護其犬隻致該犬隻衝出至馬路上,肇致告訴人黃准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黃准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雖無肇事因素,然有無照駕駛之違法情形,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已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34 號卷108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