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簡,7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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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陳靖宇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期限: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當庭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黃雅芳匯款至告訴人陳靖宇所指定之帳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昆陽街57巷」均更正為「昆陽街157 巷」;

2.「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更正為「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欲向右前方騎乘進入昆陽街157 巷時,」之後補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4.「自忠孝東路旁巷弄南港機場前方待轉格由東往西欲向左前駛」更正為「自忠孝東路旁巷弄南港機廠前方待轉格由南往北欲向左前駛入」;

5.「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黃雅芳騎乘機車後倒地,致陳靖宇受有左胸部側邊挫傷」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黃雅芳所騎乘機車,陳靖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部側邊擦傷」。

6.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7.被告黃雅芳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8日、同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係過失肇事,且情節尚非輕微,已如前述,則本件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人陳靖宇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後,經路人呼喊始暫停路旁,待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之際,反趁隙逕自騎乘機車離開,未提供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以歸避肇事責任,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顧,且需承擔難以求償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此有本院卷附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1 份及收據1 紙可佐,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在工地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

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上開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當庭給付告訴人2 萬元,並承諾餘款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又衡以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而刑法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乃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無從易刑之刑度,倘遽以執行,無益於被告社會化之再造,反生被告執畢後維持生計不易之疑慮,綜上,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宣告緩刑2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以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

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62號
被 告 黃雅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芳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11時31分許,行經忠孝東路6 段與向陽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右前方騎乘進入昆陽街57巷時,適陳靖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忠孝東路旁巷弄南港機場前方待轉格由東往西欲向左前駛入忠孝東路6 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黃雅芳騎乘機車後倒地,致陳靖宇受有左胸部側邊挫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雅芳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騎乘機車向前,經路人呼喚甫將機車停放於昆陽街57巷旁,步行返回事故現場察看後,未詢問陳靖宇傷勢,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指揮,復未向通報救護車或警察機關,即再次步行離開,並站立在道路旁人行道處觀看至路人呼叫之救護車來時,即逕行騎車離開肇事現場。
嗣經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雅芳於警詢、偵查│確實有於犯罪時地所指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見│
 │    │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認告│
 │    │                      │訴人無受傷,遂未留下聯絡│
 │    │                      │資料亦未報警即騎乘機車離│
 │    │                      │開現場。                │
 ├──┼───────────┼────────────┤
 │二  │告訴人陳靖宇於警詢、偵│犯罪事實全部            │
 │    │查中之指訴            │                        │
 ├──┼───────────┼────────────┤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證明告訴人確因本起交通事│
 │    │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故受有傷害。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
 │四  │證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證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    │後確未停留於現場實施救│確未停留於現場實施救護或│
 │    │護或訴警處理。        │訴警處理。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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