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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文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文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二)被告曹文彥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頁,第33-38 頁),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貿然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楊昱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件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曹文彥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楊昱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107 年12月5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3-105頁),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臻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許家維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其疏未注意,而擦撞告訴人楊昱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亦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雖嗣後因告訴人並無意願,告訴代理人亦請求依法處理,致未能成立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15835號
被 告 曹文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文彥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民權路47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注意保持適當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曹文彥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楊昱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於超越楊昱玲車輛之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與楊昱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楊昱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多處擦傷、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橈神經損傷等傷害。
嗣曹文彥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昱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曹文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
│ │中之供述 │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
│ │ │否認有何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 │ │,辯稱伊車在前面,告訴人│
│ │ │的車在後面,係告訴人擦撞│
│ │ │伊右後方車門云云。 │
├──┼───────────┼────────────┤
│ 2 │告訴人楊昱玲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時之現場狀況及過程。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一)、(二)各1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客車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 │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 │ 左側超車時,未注意保持│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安全間距,為本件交通事│
│ │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 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
│ │片12張、新北市政府交通│ │
│ │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20 │ │
│ │日新北裁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 │
│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 │
│ │車鑑字第0000000號)、行│ │
│ │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 │
│ │畫面光碟1份。 │ │
├──┼───────────┼────────────┤
│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9│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 │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廣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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