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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00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004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經本院裁定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錦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107 年5 月5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二)被告莊錦國於本院108 年3 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本件犯行幸未造成己身或他人傷亡,又參考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為工地警衛、月薪約新臺幣2 萬8 仟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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