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簡上,59,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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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鎮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所為之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76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車牌號碼000 -000 號」為「車牌號碼000 -000 號」;

證據部分補充「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網頁畫面列印」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2年度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游鎮陽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就累犯部分說明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於量刑時,業已載明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資源回收之人,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返回回收廠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藥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等語,而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之量刑已說明其具體情形,實際亦已兼衡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是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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