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簡上,6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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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46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周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業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21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 、2 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曾因相同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40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即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量處妥適之刑,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其經濟情況不佳,判決確定後能否易刑或分期履行罰金,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聲請,由檢察官斟酌准駁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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