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訴,13,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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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71、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竣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向表弟陳秉辰借用),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0 號北向17.1公里處,因疲勞駕駛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告訴人李校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因衝擊力道過大,致告訴人李校泉駕駛車輛因而彈撞外側護欄後再彈回中線車道始停住,並受有額頭擦挫傷、左側上臂合併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顏士竣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校泉告訴被告顏士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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