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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延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延華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下午,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MUH 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14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在行經新湖二路146 巷33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站立於路旁之行人林子惟及李千慧,致林子惟受有左小腿、左腳大拇指、右手、右膝擦傷之傷害;
李千慧則受有顏面、左肩、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詎宋延華明知肇事造成林子惟、李千慧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延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子惟、李千慧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宋延華於犯罪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宋延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裁決書行政處分若為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普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主管機關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7 年11月7 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7 年11月8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7 年11月2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㈡107 年11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11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 年11月2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理由載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道交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處分,足見前裁決主文欄二,係作成以107 年11月7 日前及22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欄一之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系爭易處處分)。
然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
又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
系爭易處處分僅以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
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
從而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甲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裁決書主文欄二部分之處分為無效,不生甲的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甲在108 年2 月1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已逾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的期間,已回復合法駕駛之狀態,非無駕駛執照駕車,其駕車過失傷害乙,不得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遭吊扣駕照期間為91年9 月24日至94年9 月23日,嗣雖經「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頁畫面列印在卷可憑,然依上開說明,此等負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瑕疵明顯,而屬無效,故不發生吊銷效力,又被告本案係於107 年6 月17日肇事,非在遭吊扣駕照期間,即不得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子惟、李千慧2 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舉,自已危及告訴人2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要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當構成數罪,因之,其以一逃逸之行為觸犯數肇事遺棄罪,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復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復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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