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戴明輝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戴明輝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第4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出路邊紅線,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蘇武布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蘇州丕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卷第7 、8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25,000元、已婚、尚有配偶、母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3 號卷108 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