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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9 月間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案件(被害人不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 月21日偵查分案,經檢察官於108 年4 月3 日提起公訴(嗣於108 年10月7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侵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猶不知悔改,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未滿16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顯然影響甲○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因情慾衝動而犯案,係與甲○交往期間,並未違反甲○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因交通事故致右側外踝骨折併踝關節脫位而無業、未婚、尚須扶養姑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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