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原交易,17,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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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吉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上午,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公埔子30之3 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31之2 號3 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 LFY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胞妹陳美雲上路,且於同日下午 3時22分許,在行經淡水區番子田18號之1 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時,未停下仍騎乘機車離去。

嗣改由陳美雲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德吉而途經上開處所時,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陳德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德吉於偵查之陳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梅俊中、陳美雲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陳德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㈠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

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㈠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在104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㈢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在104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㈣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7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原住民,酒精耐受度較常人高,且被告係因其胞妹服用癲癇藥物後騎車重心不穩,為恐發生事故,一時失慮始於酒後騎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屢犯公共危險案件,竟仍再犯本案之罪,已非屬偶然誤蹈法網之情形,且近來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社會事件頻傳,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則其於飲用酒類後,明知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公眾安全危害非微,亦足見其心存僥倖,是依其行為實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自不宜依被告指定辯護人之聲請而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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