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原易,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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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豫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就被告於106 年9 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豫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豫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四號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0月6 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與通河街口,為警盤查,而悉上情(至被告於同年10月3 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檢察官同時提起公訴,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判決為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其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固自陳曾於106 年9 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四號公園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9頁、第71頁),然此僅為被告之單一自白,而被告於同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該次經警所採尿液,雖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至57頁),惟人體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程通常為96小時,是該檢驗報告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部分),尚無足資為此部分起訴犯行之補強證據;

至被告雖於查獲時為警扣得吸食器1 組,然該吸食器係被告持以供其於106 年10月3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頁),尚無從逕認該吸食器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查獲前10餘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殘留;

又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自不得僅憑被告單一自白而認定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施用毒品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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