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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榮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龍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安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安、陳家榮、陳怡龍為兄弟,渠等與告訴人王喬為均係在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2 段某工地工作之鷹架工人;
渠等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21時1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義山路口之工地福利社,與告訴人同桌飲酒時,因細故而起口角;
詎被告陳怡安、陳家榮、陳怡龍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福利社內之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及左臉撕裂傷2 公分、左眼眶、雙肩瘀青、右前臂、右肘、左上臂、左上背、左下背、左腰、左大腿、雙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 人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喬為告訴被告陳怡安、陳家榮、陳怡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3 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3 人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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