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60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所載「遂夥同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5 行所載之「聯絡,共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4 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及傷害、強制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拉扯其身體及衣物強迫其離開所在之便利商店,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衣物撕裂之損害,應屬一個犯罪決意下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伊不認識該名男子,不知道該男子為何會與伊一起打告訴人,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該男子間具犯意聯絡而共犯本案,爰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不當行為,一時氣憤而出手對告訴人施暴,致其受有身體傷害及衣物破損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