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原簡,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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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8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匙壹支,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查獲時間為「20時35分許」;

並就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所載送驗機構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警到場處理妨害自由案時,主動告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置於其背包內之分裝匙1 支,並坦認其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 份及其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卷第1 頁、第2 至4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卷第5 頁、第9 至13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106 年間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107 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分裝匙1 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 年8 月15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卷第117 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分裝匙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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