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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有關莊0翔之記載,並更正『陳國強先持棍棒敲擊游順翔所有,停放在游順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弄0 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致照後鏡之鏡面、外殼破損後,張凱翔(行為時未滿18歲)再提供紅色點漆筆(起訴書誤載為油漆),而由陳國強與黃0華持點漆筆,分別在游順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上揭機車之左右兩側外殼,漆上「速馬力、出來吐錢、欠錢還錢」、「欠錢不還、出來、吐錢、速馬力」等字樣,致該等車輛之烤漆受損,而喪失整體美觀之效用,均足生損害於游順翔』;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持棍棒敲擊照後鏡及以點漆筆在車輛烤漆上所為之毀損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與張凱翔、黃0華(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為84年4 月29日出生,而張凱翔、黃0華則分別為89年4 月24日、90年12月2 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行為時分屬成年人及少年,是被告與張凱翔、黃0華共同實施本案之毀損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莊0翔部分,伊雖係91年6 月13日生,且於被告行為時亦在場,然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莊0翔就本案毀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是檢察官認被告亦應與莊0翔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持棍棒、點漆筆毀損告訴人游順翔車輛之照後鏡、烤漆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棍棒、點漆筆,乃一般市面上即可取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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