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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陳怡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第5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郡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正「許志偉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5 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107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
陳怡郡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犯罪事實三部分更正「吸食器」為「玻璃球吸食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偉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怡郡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許志偉、陳怡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許志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許志偉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許志偉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許志偉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志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2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上揭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分別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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