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原簡,3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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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琇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內均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本件查獲情形更正為: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5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惠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安東街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發現黃琇茹神情緊張且身上散發毒品安非他命氣味,復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車內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1 支(內均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復採集黃琇茹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2.所載「扣案物照片2張」更正為「扣案物暨鑑驗照片4張」。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3.被告黃琇茹於本院108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辯護人雖稱被告查獲當時駕駛租來的車輛,雖然查扣物品,但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遭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尚未得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員警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1 支(內均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合理之懷疑,應認已發覺被告之犯嫌,縱被告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本件之犯行已先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木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1 支(內均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經警先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及扣案物暨鑑驗照片4 張在卷可佐,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上開物品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是與本件犯行無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黃琇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琇茹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湖原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黃琇茹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5日5 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 年5 月25日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惠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安東街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當場在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等物,復採集黃琇茹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琇茹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尿液檢體編號:133464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他命之事實。              │
│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                          │
├──┼───────────┼─────────────┤
│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                          │
│    │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毒│                          │
│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 │                          │
│    │2.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 │                          │
│    │  個、吸管1 支、扣案物│                          │
│    │  照片2張             │                          │
├──┼───────────┼─────────────┤
│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    │                      │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黃琇茹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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