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原簡,4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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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嘉慶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6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嘉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稱『陳苡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自稱『陳苡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2.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7 年4 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據)」;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更正為「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5108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馬嘉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07 年4 月23日在玉山銀行建成分行自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更正為「108 年2 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3601號函暨所附107 年4 月23日被告在玉山銀行建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

3.被告馬嘉慶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茲就修法理由、構成要件變更、科刑條件說明如下:①修法理由係以近來司法實務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該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修正前之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增訂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就第2條第2款部分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判斷重點仍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且前2 款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已涵蓋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故刪除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文字洗錢行為,而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原著眼為「重大犯罪」兼採刑度門檻,惟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重大犯罪」僅係對不合理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之不法原因的聯結,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爰修正為「特定犯罪」,並降低門檻,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就第3條第1款明文採取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並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西元2007年評鑑我國時認我國洗錢門檻過高、該組織之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規定,增列部分商標法、稅捐稽徵法條文,並參酌刑法已修正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單一犯罪金額難達舊法第2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要件,刪除該五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就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行為態樣不同,合併規定於第14條第1項,並增訂未遂犯,並考量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條至第3條、第14條之立法理由)。

②修正前98年6 月10日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

,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104 年4 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條文相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現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中,雖就構成要件「重大犯罪」擴張為「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構成要件放寬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為特定犯罪,而本案中詐欺集團所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已扣除手續費),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已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該法第14條第3項就最重本刑部分增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之有期徒刑,則被告所為,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規定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予Line暱稱「陳苡萱」之成年女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洪永桐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1 個洗錢罪、1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洗錢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Line暱稱「陳苡萱」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之犯罪自白(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供Line暱稱「陳苡萱」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實際參與提款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階段即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完成賠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已收到被告賠償款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此有當事人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該條所稱「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8 年6 月12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本案判決前,既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與緩刑條件有所不合,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 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取得告訴人匯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當日取得詐騙款項,即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3 萬元後,將剩餘17萬元轉帳詐騙集團成員「陳苡萱」指定之帳戶等情,足認被告擔任領款車手所取得之款項,除事先扣除之報酬外,業已依指示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且無證據證明該財物仍為被告所保有,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至被告擔任本件領款車手實際分得部分,係報酬3 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報酬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受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茲被告於偵查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且超過被告所獲得之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德松移請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54號
被 告 馬嘉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村00鄰○○00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嘉慶與自稱「陳苡萱」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日期,將其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碼,告知「陳苡萱」,由「陳苡萱」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洪永桐,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洪永桐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板橋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馬嘉慶之上述玉山銀行帳戶,馬嘉慶即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先後於同日14時9 分、39分、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建城分行,接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2,000 元、5 萬元、5 萬元,再於同日14時53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7 萬8,000 元,而將洪永桐所匯入之20萬元全數提領一空,自行留存與該詐騙集團約定之報酬3 萬元(未扣案)後,將其餘17萬元,匯入「陳苡萱」所指示之不詳帳戶。
嗣洪永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永桐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嘉慶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永桐指訴綦詳,且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在玉山銀行建成分行自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被告與「陳苡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3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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