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原簡,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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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 年6 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張榮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277 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張榮德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80公克),並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表示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張榮德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且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卷第1 至11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卷108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4580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7 年7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卷第89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張榮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張榮德於107 年6 月2 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樟樹二路277巷口旁,經警盤查後扣得安非他命1 包,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 被告張榮德於警詢及偵 │ 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事實。 │
│    │ 查中之供述           │                            │
│    │                      │                            │
│    │                      │                            │
│    │                      │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對照表級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                │                            │
├──┼───────────┼──────────────┤
│ 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扣案毒品檢出成分有甲基安非他│
│    │鑑定書                │命之事實                    │
│    │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婉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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