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原簡,8,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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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424 號),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原簡字第2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3 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泓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尋獲吳炳灯000-0003號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2號鑑驗書及被告於本院108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他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時(即案發當日)供稱:其竊取機車之目的,係用來代步回桃園,且知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是不對的行為等語,有107 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6424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道把他人機車騎走會被警察抓等語,有本院107 年2 月26日準備筆錄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卷第76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為案發當日)均能清楚交代從何處竊取機車、案發時機車鑰匙係插在機車上、竊得後騎往何處等犯案情節,有上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由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為警尋獲後,業於107 年10月24日發還被害人吳炳灯,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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