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原簡上,2,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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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所為108 年度士簡字第4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金華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419 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後,將判決正本交郵務機構以掛號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而該判決正本已於108 年8月8 日送達至前開地址,惟因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同居於前開地址而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文書之其他接受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寄存送達在前開地址所轄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且被告當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8 年度士簡字第419 號卷〈下稱士簡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1 紙(士簡字卷第20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正本係於送達經10日後之108 年8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因被告之上開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再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即自108 年8 月20日起算10日,是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8 年8 月30日。

惟被告竟遲至108 年9 月3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 頁),則被告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之上訴,顯已逾上揭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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