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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181 號、第150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耀德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加入呂冠宏、鄭凱霖(其等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豪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球球」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健保局專員」、「呂警官」、「臺中地檢署張介欽檢察官」,於107 年8 月9 日12時許,致電高桓焌訛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經調查後發現其富邦銀行帳戶涉嫌販毒案,須配合交出2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臺中地方法院」會同「臺北地方法院專員」保管以免遭收押云云,致高桓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前,交付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密碼及第一銀行存摺予自稱「地方法院林忠義專員」之鄭凱霖,鄭凱霖收受後,即將第一銀行之提款卡轉交予王耀德,由王耀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及於同日17時32分、34分許在不詳銀行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2 萬元、2 萬元,鄭凱霖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葫蘆店內持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以相同方式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3 萬元,嗣王耀德攜帶上開提領款項至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上包公廟交予鄭凱霖,並從中獲取5 千元報酬,鄭凱霖則將所提及所收受款項轉交予呂冠宏。
嗣高桓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桓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耀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3181 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40頁、第127 至128 頁,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桓焌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偵卷第42至49頁)、證人即共犯鄭凱霖、呂冠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向告訴人收受帳戶資料、提領及收款各情(見偵卷第16至31頁、第99至101 頁,107 年度偵字第15023 號卷第13至17頁、第47至49頁,107 年度聲羈卷第154 號卷第23至27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高桓焌之第一商業銀行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付存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76至79頁、第88至89頁、第92至95頁,107 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參,並有共犯鄭凱霖犯案所著上衣、鞋、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與鄭凱霖、呂冠宏、張豪軒、「阿光」、「球球」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又公訴意旨另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提款卡及持以提款之事實,且因想像競合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與呂冠宏、鄭凱霖、張豪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光」、「球球」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告訴人提款卡、存摺後,由被告分次提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後一併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係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前因販賣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6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進而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其支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報酬為5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128 頁,本院卷第54頁),是僅就被告參與詐欺而受分配之報酬5 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盜領告訴人款項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於提領後業已交予鄭凱霖而非由其保管,有其偵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28 頁),況提款卡屬個人專屬之物,經由掛失、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不具經濟價值,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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